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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經濟師《中級經濟基礎》預習:擔保物權--留置權

更新時間:2012-12-04 10:18:05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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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法 律

第二十九章 物權法律制度

四、擔保物權

  (三)留置權

  留置權: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yōu)先受償。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yè)之間留置的除外。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xié)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shù)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yōu)先受償。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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