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透支交易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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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六、透支交易責任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期貨交易所在期貨公司沒有保證金或者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允許期貨
公司開倉交易或者繼續(xù)持倉,應當認定為透支交易。
期貨公司在客戶沒有保證金或者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允許客戶開倉交易或者繼續(xù)持倉,應當認定為透支交易。
審查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是否透支交易,應當以期貨交易所規(guī)定的保證金比例為標準。 第三十二條期貨公司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交易所未按規(guī)定通知期貨公司追加保證金的,由于行情向持倉不利的方向變化導致期貨公司透支發(fā)生的擴大損失,期貨交易所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60%。
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公司未按約定通知客戶追加保證金的,由于行情向持倉不利的方向變化導致客戶透支發(fā)生的擴大損失,期貨公司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80%。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三條期貨公司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交易所履行了通知義務,而期貨公司未及時追加保證金,期貨公司要求保留持倉并經(jīng)書面協(xié)商一致的,對保留持倉期間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穿倉造成的損失,由期貨交易所承擔。
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而客戶未及時追加保證金,客戶要求保留持倉并經(jīng)書面協(xié)商一致的,對保留持倉期間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穿倉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
第三十四條期貨交易所允許期貨公司開倉透支交易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由期貨交易所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60%。
期貨公司允許客戶開倉透支交易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80%。
第三十五條期貨交易所允許期貨公司透支交易,并與其約定分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期貨交易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期貨公司允許客戶透支交易,并與其約定分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期貨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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